刑事案件原裁定撤銷

毒駕被判刑後檢察官逕自不准易科罰金?當事人成功聲明異議、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

裁判時間:115年09月16日

毒駕被判刑後檢察官逕自不准易科罰金?當事人成功聲明異議、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 案例圖片

案件內容

「刑期已經確定,檢察官卻直接說不准易科罰金,也沒問我有沒有話要說,這樣合理嗎?」不少因公共危險案件(酒駕、毒駕)被判刑確定的當事人,會誤以為只要收到執行傳票上的審核結果通知,就代表一切已成定局,其實並非如此。本案當事人前因二次酒後駕車,分別受緩起訴處分及有期徒刑2月確定(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),其後又因施用毒品後駕車,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。案件判刑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,執行檢察官審酌當事人前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,認為當事人「猶不知悔改,再犯本件毒駕事件,漠視法律規定,無視他人之用路安全,非入監服刑,不足以矯正其行為」

因此在審核表上逕自作成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的決定,並在執行傳票上記載審核結果,通知當事人到案執行。當事人接獲執行傳票後,才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工作相關證明等資料,向檢察官說明自己已主動前往醫院進行戒癮治療,且現有正當職業,希望能獲准易科罰金;同時也對檢察官的執行指揮提出聲明異議,但原審法院審理後,認為執行傳票備註欄已記載可以陳報意見,且檢察官審酌的理由與易刑處分制度的目的具有內在關連性,並無違法或不當,因此駁回當事人的聲明異議。

處理過程

當事人不服原審裁定遂提起抗告。律師具體指出,檢察官在正式通知當事人到案執行之前,早已在審核表上完成是否准許易科罰金的決定,並直接在執行傳票上記載「核不准易科罰金」,根本沒有等到當事人充分提出具體事由及相關證明,就已經作成否准的決定,可見檢察官在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前,就已經有了預斷,執行傳票備註欄的文字,不能取代事前正當程序應有的保障。

律師也主張,當事人所犯的第一次酒駕案件,是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,並沒有受到有期徒刑的宣告,緩起訴制度的目的本來就是給予被告自我改過的機會,執行檢察官卻忽視這一點,逕自認定當事人多次受罰仍無法警惕,把這個緩起訴的前案也一併拿來作為否准易刑處分的理由,等於是對同一件事重複評價。此外律師也強調,當事人所測得的酒精濃度並不高,各案間隔時間也不算短,並無短期內再犯的傾向,且案發後已主動接受戒癮治療,治療情形良好,顯示確有悔悟的具體事證,如果因此入監服刑,反而會中斷正在進行的治療計畫,對當事人的更生反而不利。

案件結果

高等法院審理後指出,執行檢察官在決定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前,必須先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的適當機會,讓其有機會說明個人特殊事由,這是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的具體要求;如果檢察官沒有給予這個機會,就直接作成否准易刑處分的執行命令,程序上即有明顯瑕疵,屬於執行指揮不當。法院進一步說明,本案執行檢察官是在判刑確定移送執行後,先在審核表上做出不准易刑處分的決定,再透過執行傳票通知當事人到案執行,當事人是在接獲傳票「之後」,才提出診斷證明及工作證明等個人特殊事由;至於執行傳票備註欄記載可以陳報意見的文字,性質上只是事後的救濟告知,跟檢察官在做決定「之前」應該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的程序保障並不相同,當事人事後提出的聲明異議,同樣也是事後救濟,無法取代事前的正當程序。原審法院沒有詳細調查這些程序上的爭點,就認定檢察官已經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而駁回聲明異議,與卷內證據並不相符,因此高等法院將原裁定撤銷,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重新詳查後,再為更妥適的裁定。

所以即便是判刑確定、進入執行階段,法律仍然保障每個人在重大決定作成之前,都應該有被聽見、被理解的機會,這份程序上的正當性,不會因為一個人曾經犯過錯,就被輕易剝奪。不過,這次的結果只是爭取到程序上重新審查的機會,當事人是否最終能夠獲准易科罰金,仍然要看原審法院重新審理後的實體判斷,這中間的每一步,都需要專業律師持續協助爭取。如果你也正面臨執行程序上的權益爭議,歡迎隨時加入放寬心官方Line@,我們將為您提供專屬協助,陪你一起把握每一個能夠被聽見的機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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